年3月16日,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德智太药)将第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年4月28日至年4月27日)转让给丙方(即原告鑫海药业);乙方(即被告陈德智)将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技术(专利号ZL.0)转让给丙方。甲、乙方保证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相关的各项权利及甲、乙方与湖北长久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三和制药厂)的各项合同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丙方。二、转让时间:上述权利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由甲、乙方协助丙方在相关部门办理。法律规定登记转移的权利从相关部门登记之日起转移。三、转让费用:上述专利转让的总费用为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丙方已支付给甲、乙方转让费万元,余款万元待甲、乙方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生产厂家由长久药业变更至太子药业(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号为:B)后一次性支付。上述转让费包括甲、乙双方的全部费用,丙方支付给甲、乙方后由甲、乙两方协商进行处置。四、甲、乙方必须保证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由长久药业变更为丙方指定的太子药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必须迅速与长久药业就生产厂家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甲、乙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或生产厂家变更不能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丙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五、甲、乙方保证其所转让的技术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六、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方必须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发明专利证书、注册商标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以及甲、乙方与长久药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三和制药厂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承诺书)移交给丙方。七、上述权利转让后,甲、乙方对“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甲、乙方保证不将上述技术再次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利用该技术自行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该产品,如因此给丙方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八、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并在“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变更成功之日起生效。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丙方执二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海药业、被告德智太药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陈德智、原告鑫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大中、被告德智太药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智并签名。
同日,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转让合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鄂楚信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转让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
《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均认可: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3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没有颁发,湖北省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暂停办理药品生产企业的转让手续,故“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没有从长久药业变更为太子药业。年7月10日,被告陈德智书面承诺:“本人专利产品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药品按和夏大中年公证处所约定的全部转到夏大中名下”。年10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药化管()号文,颁发了针对国食药监注()3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涉案“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生产厂家可以按该文件操作转让。但在这之前,由于时任原告鑫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大中与被告陈德智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没有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经案外人医药协会的调解,同年9月18日,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陈德智签订了《转让与委托合同》,约定有原告鑫海药业将第号注册商标及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技术(申请号为:ZL××××.0)转让给被告陈德智……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权利转移公告或者登记手续的,原告鑫海药业负有配合被告陈德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相关权利自有关部门公告或者登记之日起转移等内容。同年11月20日,太子药业撤出其在长久药业中51%的股份。庭审中,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转让合同》义务。
另查明,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有过合作和经济往来关系,《转让合同》中所述“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丙方(原告鑫海药业)已支付给甲(被告德智太药)、乙方(被告陈德智)转让费万元,”该万元没有支付凭证。
还查明,涉案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被告德智太药;“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0)的发明人是被告陈德智,因未缴年费,该专利在年6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涉案“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现在仍是长久药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万转让费是否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所讼《转让合同》经原告鑫海药业、被告德智太药加盖公章,被告陈德智、原告鑫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大中、被告德智太药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智签名即成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并在‘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变更成功之日起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所讼《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且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缔约方都不主张合同生效,《转让合同》没有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于成立未生效的《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应考察双方是否有促成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的意愿。从查明的事实看,《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3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没有颁发,涉案“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不能由长久药业变更为太子药业,但在针对国食药监注()38号文件具体实施细则的食药监办药化管()号文颁发,转让的法律障碍消除后,“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仍旧没有变更到太子药业。没有变更到太子药业的原因,原告鑫海药业主张系两被告不配合、恶意举报,并且“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将变更为长久瑞华,变更到太子药业已属客观不能;两被告则抗辩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陈德智之间于年9月18日签订了新的《转让与委托合同》,被告陈德智已经按新合同履行了协议,且原告鑫海药业单方将太子药业在长久药业51%的股份撤出导致变更生产厂家无法实现。无论没有实现变更是何原因,可以肯定的是原、被告都无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表示不会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将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由长久药业变更为太子药业,故对原告鑫海药业请求解除本案所讼《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本案所讼《转让合同》第三条载明“转让费用:上述专利转让的总费用为1,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丙方已支付给甲、乙方转让费1,万元”,但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庭否认1,万元系真正意义上的转让费用,而是主张1,万系双方对过去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鑫海药业在庭审中也认可1,万系对双方过去经济往来对账而来。在原告鑫海药业不能提供其向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支付转让费1,万元的凭证,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转让合同》第三条中所涉的1,万元转让费予以确认。另外,涉案《转让合同》对两被告不能办理涉案讼争药品生产厂家变更的法律后果也作出明确约定,即如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生产厂家变更不能,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鑫海药业仅仅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综上,对原告鑫海药业请求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庭返还已经支付的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鑫海药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转让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转让费1,万元;被告陈德智承诺会按合同约定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转到夏大中名下,原告积极履行协助变更该药品生产厂家的义务。包括:
证据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
证据2、()鄂楚信证字第号公证书;
证据3、年7月10日陈德智作出的《承诺》;
证据4、年1月30日原告与太子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0)已经于年6月24日终止失效,不可能被转让;且该药品的生产厂家将由长久药业变更为长久瑞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包括:
证据5、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0)的专利查询;
证据6、年8月19日《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审批公示》。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虽以长久药业名义申请转让,但是实际权力控制人为两被告。包括:
证据7、年10月10日,长久药业与陈德智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8、年11月29日,长久药业的《承诺书》。
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0)因未按时缴纳年费终止失效,不可能被转让;原告支付的13,,.00元对价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回报,被告不会实际履行合同。包括:
证据9、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0)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
证据10、年7月24日陈德智与夏大中的电话录音。
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共同对原告鑫海药业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的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专利证书(专利号:ZL××××0)及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专利和评估价值;
证据3、《转让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4、《转让与委托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技术的转让方式、时间,价格以及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已生效;
证据5、年1月21日,夏大中写的说明,拟证明陈德智在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之日起在夏大中所签的领款条、借条均作为夏大中为李存华股份的垫付款,此类条据均已作废,存在财务上的陈德智条据只能作做账凭据;
证据6、年8月15日,夏大中的承诺,拟证明夏大中承认其与陈德智于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与委托合同》应履行;
证据7、年12月10日,被告德智太药与长久药业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德智太药为了履行《转让合同》,而与长久药业终止了合同,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证据8、年1月21日,夏大中、陈德智签字的《说明》及票据,拟证明被告陈德智为夏大中所付高息万元;
证据9、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陈德智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企业进行兼并变更,由原告指定的太子药业作为生产企业的控股股东,年11月20日太子药业自行退股撤出;
证据10、食药监办药化管()号通知,拟证明被告陈德智在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意志外的原因使合同部分条款不能履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证据11、年9月29日,原告公司文件,拟证明陈德智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即职务行为;
证据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智太药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陈德智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委托原告销售,并将该药品的证书及批文原件交给原告,原告知道该药的专利权属被告所有;
证据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智太药签订的《联营合同》,拟证明“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专利证书和药品批准文号均由原告管理,造成专利终止,原告应承担责任;
证据14、信息,拟证明长久瑞华与长久药业是同一企业。
原告鑫海药业对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11-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4、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是2份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有关,合议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8、11-14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除上述证据外的其它证据,均与两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有关,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德智于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德智共同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